第一題:

A市為轉型為工商業之都市,B為政商關係良好之養猪企業,C為轄區內活躍之環保團體,經常成功扮演官民合作,共同維護居住環境品質之角色。BA市申請設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經A市政府許可在案,B機構亦已正式營運。惟嗣後C環保團體發現,B機構所提污染防治計畫書與廢棄物處理設備清冊顯然不實,以致營運後排放之廢污水過量,遂向A市政府檢舉,市政府承辦人起初堅持原許可無誤,經C檢具資料向檢察官告發,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A市政府迅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撤銷B之申請許可、命立即停工,並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3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科處B最高額罰鍰三十萬元。B則以該廢污水並非其獨力所造成,鄰近養猪戶亦為共同污染者為由,拒絕停工且拒繳罰鍰。試問: A市政府可否以案經C檢舉或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即撤銷B之許可並據以處罰?

倘若B所稱污染非其獨力所造成,A市政府之處罰過當為屬實,則A市政府之處分瑕疵,主要是違反行政程序法上規定之那些原理原則?

A市政府對於B機構拒絕停工,如何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迫使其真正停工,以維環境品質?

 

 

 

第二題:

甲滯欠綜合所得稅新臺幣50萬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茲高雄行政執行處認甲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乃作成A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甲出境,並通知甲。甲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成決定駁回聲明異議。問: A函之法律性質為何種行政行為?(5分)

甲如仍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得否續提起行政救濟?如為肯定,其各階段之管轄機關或法院為何?(15分)

,若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惟甲於訴訟中僅聲明請求撤銷A函,其餘未寫隻字,法院可否逕為甲敗訴之判決?又設甲雖主張高雄行政執行處認定其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顯屬無稽,惟未進一步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高雄行政執行處亦未提出充足事證,法院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15分)

 

第三題、

甲因無故遭人毆打而致眼睛受傷嚴重減損視力,乃向乙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發給補償金;惟乙認為甲至多為「嚴重減損」,尚難謂已達「毀敗」程度,且該加害行為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普通傷害」,遂駁回該申請。甲對此決定不服,於提起覆議後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適值刑法修正,將重傷害之認定標準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試問:對本案之法律變更,行政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並作成如何判決?(25分)

 

 

 

第四題

甲為某警察局警務員,於民國945月間,因涉嫌犯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內政部警政署隨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以甲「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為由,將甲予以免職。甲不服,依法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遞遭無理由駁回確定。嗣甲涉嫌貪污之案件,於998月獲判無罪確定。請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甲如何針對免職處分主張權利?(13分)

行政機關亦在998月知悉甲之刑事判決結果,並欲依刑事判決內容主動變更先前所為之免職處分,請問此舉是否可行?

 

 

 

 

第五題

A 公司與 B 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約定 A 公司將其所有之十筆土地出租給 B 公司,為期 20 年,供 B 公司建設大樓、經營商場旅館。在租賃期間,A 公司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改劃定為金融服務專區,台北市政府通過此項都市計畫變更案,但附帶一項要件,要求 A 公司應提供或捐贈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為此,A 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其內容略為:A 公司將上開十筆土地中緊鄰道路之兩筆土地無償贈與台北市政府作為公園綠地,並設置地下四層公有停車場,A 公司應於簽約後一年內無條件騰空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移轉給台北市政府,移轉後四年內應完成地下停車場之工程交由市政府驗收使用,並應完成地面公園之綠化工程。B 公司認為 A 公司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土地捐贈契約危害其權益,緊鄰該兩筆土地的大樓住戶也認為開挖地下四層停車場危害相鄰大樓之結構安全,並質疑該契約之效力。
(一)A 公司與台北市政府之間所簽訂之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屬於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15%)
(二)試問 B 公司與相鄰大樓住戶之主張有無法律依據?(5%)有無理由?試分別分析之(10%)
都市計畫第 27-1 條第 1
土地權利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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